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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酒驾需立法规范罪刑标准
去年一年,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新闻不绝于耳,多少生命戛然而止,多少幸福家庭破碎飘零,但一次次血的教训仍然没能阻止惨剧继续上演……
针对当前屡禁不绝的酒后驾驶问题,参加全国“两会”的许多代表委员纷纷提交议案、提案。他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交通驾驶类犯罪,仅设有“交通肇事罪”,认定该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处罚偏轻;因此,立法机关应对《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罪名进行修改,以便司法机关能加大对这种无视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车行为的惩治力度。
醉酒驾车致4人死亡、1人重伤的孙伟铭,去年7月被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醉酒驾车肇事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成为了法律界人士争议的焦点。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从这一争议焦点出发,在提案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吸毒后驾车、飙车等行为全部纳入;针对造成严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醉酒、吸毒、超速等驾驶行为,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以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
同类案件不同处罚引发司法困扰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1到3个月的驾照”;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以“15日以下拘留,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照”,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酒驾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施杰认为,现有立法对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必然导致执法和司法上的无力。
对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惩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项罪名可相对应: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若适用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轻。
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由于该罪并不是专为醉酒驾驶行为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明显偏重。
施杰认为:“有的地方法院对高速飚车、酒后驾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有的地方法院却将类似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作出死刑判决。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城市出现了‘不同罪名、不同处罚’的现象,这使公众产生了困惑,也使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损。”
增设“危险驾驶罪”明确酒驾肇事罪刑规范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孙伟铭案”二审判决后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将孙伟铭案作为典型案例下发,并明确:醉酒驾车者“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统一法律适用。不过,要判断行为人醉酒驾车‘追尾后继续驾驶’的主观心态属于“放任”还是“过失”,有一定的难度。”施杰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对严重的醉酒、超速驾车等行为,即便没有“肇事”,也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上述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设定的刑罚应重于现有交通肇事罪,以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
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应严罚
去年8月15日,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为期2个月的严打酒后驾驶行动。在此项行动中,对查获的酒驾人员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但这些措施往往是阶段性的,不能持之以恒;因此多数酒后驾车行为人总是抱有侥幸心理,导致一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
“立法机关应在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调整。”施杰认为,遏制酒驾肇事不能单纯以其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为依据判断是否予以处罚,必须对那些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进行事前控制。立法机关在考虑修改法律时,应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可写入‘一次酒驾禁驾5年,两次酒驾终身禁驾’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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